Article 20

Amended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已经或者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