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6,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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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教育、民族宗教、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农业、商业、卫生、体育、新闻出版、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抢救、传承、传播等保护、保存工作;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学习、传承优异者补助费,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等。
Chapter 2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区县(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和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建议人。
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五名,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家评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核,必要时另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
公示期满后,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保护目的;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涉及的建筑物、场所等,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定区域,可以授予重庆市文化生态保护区、重庆市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称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依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文献、实物等,应当妥善保护、保存。
携带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文献、实物出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Chapter 3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其他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员。
推荐或者自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文献、实物等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等条件。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和公示,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规划,向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四)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获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和保护单位项目保护经费;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情况报送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指导其依法保护享有的知识产权;
(七)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费。
鼓励和支持结合发展文化旅游、民俗节庆活动开发利用具有生产性、表演性或者观赏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各项优惠。
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学习、传承优异者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