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Amended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确需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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