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广告、灯箱、条幅、电子显示屏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外观的外部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牌匾、照明设备、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外部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建筑相协调;已经设置但不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或者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按照保护要求依法重新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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