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In force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改善历史文化建筑所处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在退让、间距、日照、节能和抗震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建设方案,明确具体标准和要求。
历史文化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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