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常务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不适当并拒绝纠正的,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依法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社会公布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