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并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有关意见后,应当及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应当在反馈后两个月内自行修改、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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