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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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厅(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以及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一)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工作;
(三)对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四)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联系、协调、指导工作;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其他工作。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以及说明等书面材料。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和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在十五日内研究是否需要审查。需要审查的,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不需要审查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要求人、审查建议人。
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共同审查,书面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应当在反馈后两个月内自行修改、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废止规章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修改、废止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