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蒙医药工作合法权益的;

(二)侵犯蒙医医疗科研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限制公民自愿选择蒙医诊疗行为的;

(四)损害和破坏蒙医药文物、档案的;

(五)扣减、截留、挪用蒙医药经费的;

(六)擅自变更蒙医医疗机构的执业地点、名称、性质或擅自撤销、合并、拍卖蒙医医疗机构的;

(七)泄露、窃取他人或者单位蒙医药科研成果、技术秘密造成经济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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