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水利工程设施项目投资或者专项费用的;
(二)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的;
(三)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者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者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Local Regulations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