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利用国有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所获得的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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