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Repealed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缴纳垃圾处置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垃圾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排放建筑废弃物,损害市容的,处每车次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承担清除费用,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做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非经营性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所造成损失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8,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