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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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5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一)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安装业、运输业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废旧物资收购业的人员;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雇用的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州机构的人员;
(五)在城镇有住房但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后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 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自有房屋的,由本人持有关证件申报。
(一)不得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一)州内农牧民进入城镇办企业2年以上,在州、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务工3年以上,或者在城镇有合法的非农非牧职业、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住所的;
(二)州外人员进入本州城镇经商办企业,连续4年营业或者一次性投资5万元以上,投资期满3年的。
(三)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家属在城镇有固定住处但无常住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家属为农村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四)有农村户口的州外人员与本地有城镇户口的人员结婚的。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自觉接受城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
(三)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不得与当地农牧民常住人员争土地、争草山;
(五)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六)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明时,应当服从查验。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手续或者重新申领暂住证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五)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未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未申领暂住证的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