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在对方提出协商要约后,应当自收到要约之日起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协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协商:

(一)对于一方提出合理适当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进行方式予以拒绝的;

(二)拒绝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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