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气环保检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处三百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