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一)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二)擅自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擅自处理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或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的;

(三)擅自委托拍卖公物的;

(四)隐瞒、转移、调换、留用、私分和通过其他渠道擅自作价处理应拍卖物品的;

(五)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

(六)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七)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的;

(八)委托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九)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十)拍卖人违反规定收取佣金的;

(十一)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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