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9,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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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关。
前款所称工作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的机构。
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工作部门进行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工作。
Chapter 2机构管理
(一)职能合理明确,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明确规定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省、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组织拟定。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组织拟定,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审核。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拟定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可以组织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或者专家进行论证。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级别;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人员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机构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编制的调整;
(四)其他事项。
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呈报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设立处理某项特定工作的临时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或者期限。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厅、局、委员会;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委员会、办公室;
(三)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称办公室、股。
行政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一)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可以设立科级内设机构;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行政机构可以对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提出建议。
Chapter 3编制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县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在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下达的该县乡一级行政编制总额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批准。
(一)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和机关工勤编制不得混用。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正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提出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副县(处)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核定;
(四)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科级职数,由州(市、地)机构编制工作部门核定,报省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备案。
Chapter 4监督管理
机构编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系统内监督检查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人事部门依据《编制审核通知单》,对符合行政机构职务分类、人员结构和岗位要求的,审核其考录计划或者办理调配手续;财政部门依据《编制审核通知单》和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额办理统发工资和拨付经费手续。
行政机构不得从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借用人员或者聘用临时人员从事行政职务活动。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越权审批行政机构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或者改变行政机构职能、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超过核定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四)擅自增加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配备工作人员的;
(五)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拨付超编人员工资和经费的,依法追缴拨付的工资和经费,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