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三)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擅自改变邮政设施使用用途;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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