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

In force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教育机构的监督执法;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等候场所的监督执法;

(四)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艺术、娱乐场所的监督执法;

(五)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监督执法;

(六)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景点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场(店)、超市等零售业场所以及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

(八)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专业批发市场及农贸市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九)公安机关负责对旅馆、宾馆、酒店、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场所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

(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十一)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上述公共场所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执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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