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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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联合执法;
(五)研究、处理有关控制吸烟工作其他事项。
(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教育机构的监督执法;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等候场所的监督执法;
(四)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艺术、娱乐场所的监督执法;
(五)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监督执法;
(六)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景点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场(店)、超市等零售业场所以及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
(八)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专业批发市场及农贸市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九)公安机关负责对旅馆、宾馆、酒店、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场所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
(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十一)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上述公共场所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执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为孕妇、儿童提供专门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场所;
(二)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少年宫及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各类学校及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和文化馆(站)等各类公共科教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四)商场(店)、超市、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五)客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室内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厅(室)、办事厅、礼(会)堂、食堂、电梯等公共场所;
(七)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九)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场所;
(十)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园的室内场所;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七十五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二)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娱乐场所;
(三)各类酒店、旅馆、洗浴场所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内等候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放置盛放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三)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气效果;
(四)远(隔)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控制吸烟,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一)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予以劝导、制止;对不服从劝导、制止的,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