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Amended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无《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或未按期年度审验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

(六)执收单位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账户的;

(七)隐匿、转移、截留、滞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八)将非税收入直接或者变相上解上级主管部门或拨付其下属单位的;

(九)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

(十)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罚缴)分离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资金的;

(十二)违反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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