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航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二)航道养护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未达到原设计航道维护尺度要求,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发布航道通告的;

(四)没有依照职责及时疏通、修复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审查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清除情况的;

(六)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船舶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