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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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卫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区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当报县(市)民政局批准。
死者遗体土葬的,由死者家属提出申请,当地乡(镇)、村或者公墓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擅自开山建坟。禁止建造宗族墓、寿墓。
禁止建坟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迁移或者深埋。严禁返迁、恢复或重建已迁移、深埋、平毁的坟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纸屋、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在实行火葬地区不得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
(一)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火葬。
(二)在规定的葬坟地点外埋葬或建造寿墓、宗族墓、将骨灰装棺埋葬的,责令限制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移、平毁。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或在实行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或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对纵容、支持干部、职工违法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同主管部门对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