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三)供水企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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