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开具票据的;
(六)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