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而不立即停止职业病危害作业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四)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五)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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