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二)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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