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出现污损、破旧的公共设施未及时清洁维护、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在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第三款规定超出门和窗台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出现松动、破损、丢失、移位的井盖、沟盖未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污损、陈旧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设施未及时维修、更新、清洗的,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未立即修复、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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