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7, 2009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3 articles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自愿为社会或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精神,传播志愿理念。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本省志愿服务宣传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条件的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各级志愿者协会应当将本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招募志愿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志愿服务所需要的条件和要求等有关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未成年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条件或安全保障;
(四)向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服从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
(二)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隐私,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及时予以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如实出具。
捐赠者对财产的使用有特别要求且符合公益目的的,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捐赠财产。
志愿服务基金会可以依法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志愿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具体事项包括:
(一)资助志愿服务活动;
(二)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三)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者和志愿者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