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新建居民住宅区或者改造居民住宅旧区时,规划部门应当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小区规划,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居民委员会为本地区居民兴办公益事业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予以照顾。

居民委员会不得将办公用房和有关的公共配套设施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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