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迁移、挤占、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影响营运安全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公共汽车车站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