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1

In force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被鉴定为危房的校舍进行改造、重建、拆除的;

(四)未按照规定搬迁、撤并学校,或者新区建设时未同步建设学校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六)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或者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抽调、借用在职教师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八)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者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建设超标准学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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