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3, 2007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08
- Articles
- 22 articles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Chapter 2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报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
Chapter 3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报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前两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并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具体审查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