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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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禁毒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二)建立禁毒协调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
(三)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四)组织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五)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完成禁毒工作任务;
(六)指导、检查下级禁毒委员会的禁毒工作;
(七)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禁毒委员会的工作安排,确定责任领导和工作人员,安排专项经费,落实禁毒工作的部署和要求。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帮助教育和禁种铲毒等工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奖励制度,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人身安全,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Chapter 2禁毒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在小学五年级至高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每学年不少于二课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移动通讯以及其他公共视听载体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和媒体,应当开展常态化公益禁毒宣传教育,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节目和公益广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Chapter 3毒品管制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铲除。
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药品零售单位出售含麻黄碱复方制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验、登记购买者的身份证件等信息。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防口岸、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过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对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寄递、夹带、运输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的,或者非法寄递、托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前款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场所的其他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有害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Chapter 4戒毒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戒毒医疗服务资源和戒毒治疗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建设规划,并纳入当地卫生医疗机构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开展。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根据吸毒人员的涉毒记录、现实表现、社会危害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实行分级管控、帮助教育。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自愿戒毒人员身份信息、戒毒期限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备;发现自愿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一)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一)吸食、注射阿片类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的;
(二)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三)强制隔离戒毒两次以上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驾驶证照。
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以及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行为的人员,已取得的相关驾驶证照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措施后申领相关驾驶证照的,应当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检测报告。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六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被查获未成年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十人的,或者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或者船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轨道交通工具或者航空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三)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财务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六)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七)泄露戒毒人员个人隐私的;
(八)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