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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RepealedLocal Regulations
Local Regulations
Issuing authority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Promulgated
January 18, 1995
In force from
—
Articles
32 articles

Source: National Databa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发区建设,实现建设发达边疆近海省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本条例所称省级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加工工业为主,并享有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
Article 3本条例适用于省级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Article 4开发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Article 5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Chapter 2行政管理

Article 6吉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主管全省的省级开发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开发区的管理规定和优惠政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审查开发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协调解决开发区内项目在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省级开发区的论证和报批工作;

(五)协调省直部门有关开发区管理和优惠政策等事宜;

(六)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发区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扩大招商引资;

(七)负责开发区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Article 7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建设的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经批准可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Article 8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报批或审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工作;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Article 9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必须纳入年度计划。开发区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审批。
Article 10开发区应为国内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业务。
Article 11金融、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Article 12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Chapter 3投资和经营

Article 13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属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允许境外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的方式经营;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Article 14开发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

(五)以旅游、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

Article 15开发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经济发展规划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Article 16中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Article 17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Article 18开发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Article 19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它银行开户。
Article 20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经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Article 21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或者停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Article 22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Chapter 4劳动管理

Article 23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确定,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Article 24企业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Article 25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Article 26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各项保护措施。

Chapter 5优惠待遇

Article 27开发区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开发区的一切优惠政策。
Article 28开发区内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留用部分,在一定时间内可以适当返还。
Article 29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在一定时间内对开发区应安排一定的信贷规模和资金,并纳入省投资信贷计划,用于开发区建设。
Article 30开发区的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Article 31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Chapter 6附则

Article 32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的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