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7

Amended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办理取水手续,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设施取水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供水的;

(三)单位用户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原水供应单位、单位用户、供水企业等单位对供水、用水设施管理维护不当的,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

(五)供水企业将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超过标准的用水计入水价成本的;

(六)单位用户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用等节约用水措施的;

(七)供水企业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不按用水计量收费或者实行用水包费制的;

(八)建设单位未按规划配套建设污水、中水或者海水利用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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