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或者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指令的;

(二)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的;

(三)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在现行防洪标准内出现问题,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遇到紧急情况时,未依照实际情况制定临时防御洪水方案或未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延误、虚报、隐瞒汛情,指挥失误的;

(五)在防汛期内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或发现险情未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未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挪用、截贸防汛经费、水利建设基金或者防汛物资的;

(七)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时脱逃的;

(八)汛期有关责任人员未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污情,延误防汛抗洪工作的;

(九)妨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十一)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十二)未按规定发布汛情、灾情公告的;

(十三)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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