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

In force

自治县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民间故事、民谣、谚语、民族语言等口头文学;

(二)老古舞、婚礼舞、大鼓舞、花灯舞等民间传统舞蹈;

(三)民歌、喜庆乐、打击乐等民间传统音乐;

(四)渔猎、农耕、饮食、婚嫁、丧葬等生产、生活中的传统习俗和礼仪;

(五)纺、染、织、绣、杂编、制陶、发簪制作、民居建筑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六)黎族、苗族民间医术;

(七)具有代表性的传统体育活动;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与其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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