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Amended经营者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应当如实登记相关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
(一)铁路、高速公路、油田、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等生产领域的废旧金属和城市公用设施专用器材收购;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
(三)报废机动车拆解;
(四)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五)一次回收、加工价值五千元以上的金银珠宝饰品;
(六)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经营活动。
收购前款第(一)项所列物品的,经营者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证明。
更换机动车发动机、车架、车身以及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留存复印件。
登记资料和留存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