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Repealed

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多元投资建立多种形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下列事项:

(一)政府出资或者参股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者再担保机构;

(二)对商业性和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的创业资助;

(三)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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