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9,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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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1997年12月29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Chapter 2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一)自主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所接受的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受到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索要购货或者服务收费凭证;
(五)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者进行投诉、起诉;
(八)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九)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八)销售伪造或者擅自使用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的商品;
(九)以短称少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十)利用邮购等方式收取预付款、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一)以虚假的“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二)以虚假的演示、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十四)雇用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消费诱导;
(十五)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传单等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
(十六)以虚假的“有奖消费”、“还本消费”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七)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十八)提供加工、维修服务时偷换加工原材料、偷换维修商品零部件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十九)不按规定、约定、承诺履行义务,或者提供可选择的服务,事先不征得消费者同意;
(二十)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一)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可调换的;
(四)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
(一)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
Chapter 3消费者组织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消费者组织可以在有条件的乡(镇)、农场建立分支机构;可以在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监督站,方便消费者咨询、投诉。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政策,传播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征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经营者反映并提出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Chapter 4争议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组织的建议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组织说明理由。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需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者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受害者扶养人员的生活费,以当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扶养到18周岁计算;被赡养人和其他由受害者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按扶养20年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