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Amended

本行政区域内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订和废止,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三)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省本级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情况;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事项以及重大工作情况;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办理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的处理以及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重大申诉和意见;

(十一)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撤销;

(十二)对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的撤销;

(十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撤销和接受辞职事项;

(十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十五)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十六)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许可;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

(十八)省一级地方荣誉称号的授予;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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