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Repealed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征用、划拨引起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交换、调整集体土地,发生所有权转移的;

(六)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以入股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

(八)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变更情况。

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在办理房产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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