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内采伐、开垦、放牧和进行其他毁坏森林植被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低价值林改造规划或者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改造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进行采伐、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毁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县城的单位或者城镇居民使用木材作燃料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他乡(镇)的单位或者城镇居民超过年核定木材消耗量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森林防火期和防火戒严期,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视其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补种烧毁株数1倍至2倍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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