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6,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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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国家公园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国家公园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三)保护国家公园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完善保护设施;
(四)开展国家公园的资源调查、巡护监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游憩展示等工作,引导社区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五)监督管理国家公园内的经营服务活动;
(六)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Chapter 2设立与规划
国家公园的名称、范围、界线、功能分区的变更或者国家公园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云南省国家公园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家公园的详细规划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严格保护区是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较为完整或者核心资源分布较为集中、自然环境较为脆弱的区域。
生态保育区是国家公园内维持较大面积的原生生态系统或者已遭到不同程度破坏而需要自然恢复的区域。
游憩展示区是国家公园内展示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的区域。
传统利用区是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集中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家公园的界标。
严格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生态保育区内禁止建设除保护、监测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内建设经营服务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减少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并与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相协调。
Chapter 3保护与管理
(一)建立巡护体系,对资源、环境和干扰活动进行观察、记录,制止破坏资源、环境的行为;
(二)建立监测体系,定期对国家公园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人类活动情况进行监测;
(三)开展科普教育,加强科学研究,并将研究成果运用于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国家公园核心资源进行调查、编目,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修复、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防治等工作。
在国家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资源使用的权利、义务。
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毁林、毁草、开荒、开矿、选矿等;
(二)经营性挖沙、采石、取土、取水等;
(三)规模化养殖;
(四)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擅自引入、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六)擅自猎捕、采集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
(七)破坏公共设施;
(八)刻划涂污,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等。
Chapter 4利用与服务
(一)拍摄影视作品;
(二)举办大型活动;
(三)获取生物标本;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特许将项目授予经营者投资、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政府投资的设施有偿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交还授权主体;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经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后,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国家公园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转让的,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经营权。
国家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需要招录或者聘用员工的,应当优先招录或者聘用国家公园内和毗邻社区的居民。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获取的生物标本,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