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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