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要求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和水质检测的;

(五)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的;

(六)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应标准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时使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原料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经过维修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九)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建成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十)造成饮用水污染,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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