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Local Regulations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