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在保护区内,违反自然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其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亩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挖沟、排水、筑坝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三)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废弃物、包装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碑、界标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五倍的罚款;
(五)擅自进行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在耕地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化学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亩二百元的罚款;
(八)随意存放、调配农药等化学物品或者贮存、处置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废弃物、包装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对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使用的机械设备,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拖移出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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