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备案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备案手续。
(二)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未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12